中國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方法
2022-07-12 17:20:48
1.商標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我國現行《商標法》于1993年2月22日修訂,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名稱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這一規定對地理標志起到了間接的保護作用。1995年,《商標法實施細則》再次修訂,增加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保護規定。為此國家工商總局在1994年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地理標志可以注冊為證明商標。2001年10月27日,《商標法》第二次修改,明確了地理標志的概念和保護內容。規定商標含有商品地理標志,且該商品非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區域,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禁止使用。從上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實際上我國已經建立了一套法律制度,地理標志不能作為一般商標注冊,而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注冊,通過《商標法》進行特殊保護,類似于英美等國的商標法保護地理標志的立法模式。
2.用特別法規保護地理標志。
1999年8月1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這是我國第一部產品保護法規,標志著我國產品保護制度初步建立。該條例首次界定了原產地域產品的概念,并規定了原產地域產品的注冊制度。之后,國家質檢總局制定頒布了《原產地域產品的通用要求》等強制性國家標準,初步形成了我國原產地產品保護制度的法律體系。我國這種通過專門法律法規保護地理標志的方式,借鑒了法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形式。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到,雖然目前我國有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從多個角度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這種情況的一個負面影響就是行政部門之間管理權限的沖突和碰撞。根據我國《商標法》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多年來負責原產地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是原產地產品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原產地產品保護申請的審查和注冊管理。兩個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之爭和沖突給實際工作帶來了明顯的負面影響。這就是本案爭議的起因。
此外,在實踐中,地理標志權與一般商標權沖突的原因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基本理由:屬于識別標志權。作為知識產權的子權利,地理標志權和商標權都是識別標志權,其客體地理標志和商標是使用在產品或服務上的標記和符號,對消費者起廣告作用,在視覺效果上容易混淆。這使得各市場主體都非常重視自己的地理標志和商標,都想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標示產品質量、區分產品來源的功能。
二、內驅力:蘊含巨大的經濟利益。地理標志和商標的巨大經濟利益喚醒了人們的知識產權意識,凸顯了潛在的沖突。某一地區的特定商品經過幾千年的歷史積累,得到了大眾的廣泛認可,使其具有了經濟價值。企業在注冊商標時,會盡量尋找既有內在價值又有外在價值的商標。因此,代表特定事物的地名
三、歷史遺留問題:法律未改前允許,法律改后禁止。我國1982年頒布的《商標法》沒有禁止地名商標。因此,許多符合地理標志特征的地名被注冊為商標。1993年修訂的《商標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地名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登記的地名繼續有效。”就這樣,1982年到1993年之間的地名商標存活了下來,導致相互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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