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股權是否可以轉讓?
2021-05-26 17:08:50
民辦非企業是一種相對特殊社會組織形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定義為: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其非營利性以及社會性質,決定了開辦人的權利義務與一般的公司、企業法人的股東、投資人是有根本性的區別。也許是由于民非企業存在的行業相對較為集中,主要是教育、醫療產業,例如民辦幼兒園、民辦養老護理院等,不具有普遍意義,導致配套的法律法規尚不完善,對于開辦人身份以及權義能否轉讓,轉讓行為的效力等無法通過現有法規條文直接得出結論,但隨著民辦教育以及養老產業的興起,此類糾紛在各地均有出現,我們借助相關案例對于司法實踐中對于開辦人“股權”轉讓認定作一歸納:
受讓方要求履行變更登記或者要求確認出資額,法院不予支持(參考案例:李某訴上海虹口區藝術合子美術進修學校合同糾紛一案,發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9期)。
1、受讓方要求履行變更登記的訴請更換舉辦人身份的,法院認為屬于行政許可范圍,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從而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2、受讓方要求確認出資份額的,因民非組織系公益性組織,對該類組織的出資在本質上屬于向社會的捐贈,民非組織對于已投入的資產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且投入的財產終極歸屬于社會而非出資人,故出資人對于民非組織的財產不具有財產權益,法院會以受讓方主張要求確認出資份額的訴請沒有法律上的財產權依據,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請求為由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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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雖不能請求確認出資份額,但轉讓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參考案例:劉某某、蔣少松民辦非企業單位出資人資格確認、資產轉讓糾紛案,安徽省高二審并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1、因為認定合同無效必須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而民非組織轉讓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既有的司法判決顯示,法院均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此類轉讓作為作有效處理,即使這種轉讓實質上使得轉讓者從中獲得了溢價。
2、關于民非組織“股權”轉讓的訴請,法院一般認為是關于資產轉讓,但對于轉讓價格不同的法院可能會有不同的認知。一種觀點是遵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不得超過開辦人實際投入,否則違反了民非組織的非營利性的特點。律師建議在簽署此類合同中,應對于出讓方實際投入成本進行充分的描述和測算,越接近轉讓價格越容易避免產生爭議。
但是以上法院認定卻未能解決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就是轉讓后民非組織的經營管理權限的問題,我們遇到的部分主管單位是允許變更的,而部分主管單位很消極,默認了轉讓的合法性,但卻不同意辦理變更登記。這就需要國家對于民非組織出臺更為明確的規定,避免因規定不明而產生的爭議。二次納稅義務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