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的幾案例——受讓人主體資格限制導致合同未生效
2021-05-26 17: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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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6年6月10日,美籍華人王先生與中國公民孫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王先生受讓孫先生在北京某貿易公司的50%股權。貿易公司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孫先生將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王先生。同時約定,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義持有。隨后,王先后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但貿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變更股東變更,孫先生也沒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協助辦理工商登記的義務,導致發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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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無效的原因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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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際上,王先生作為美籍公民,其購買中國公民孫先生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投資行為,按照我國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相關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義持有”,實質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規避行政審批的行為,屬于無效約定,此無效約定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合同效力屬于未生效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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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幫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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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即為需經批準才能生效。而當事人約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義持有股份,實際上是掩蓋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的行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故本條約定無效,而當事人在訴訟中均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故王先生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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