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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事惠細談:企業對員工的股權激勵中有哪些稅務風險呢

2021-05-26 17:08:28

  日前,小米公布了財務報告,第二季度75.92億元的經營虧損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在財務報告會議上,小米CFO周受資解釋稱,虧損是公司上市前向董事長雷軍支付99億元股權激勵等因素導致的。另據小米《招股說明書》顯示,截至2018年3月31日,小米全球共計擁有14513名全職員工,其中超過5500名(不含高管)員工拿到了小米公司的股份。此消息一經發布,便引發了公眾對股權激勵稅務風險的關注。那么,萬事惠小編就來談談:企業對員工的股權激勵中,究竟有哪些值得關注的稅務風險呢?

  個稅計算有不同方法

  現行稅收政策對上市公司

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權以及股權獎勵這幾種類似的股權激勵計劃都有明確的規定。然而,對于上市公司的員工持股計劃,現行稅收政策尚未明確規定。

  舉例來說,A公司為境內上市公司,其總經理張先生參與了股票期權的獎勵政策,銷售部經理王先生參與了員工持股計劃。A公司已經按照35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完成稅務備案手續。2015年12月31日,張先生獲得3000股的股票期權獎勵,并于2018年7月1日對股票期權進行行權。行權當日,A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15元/股,其需要支付的股票購買價格為5元/股。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以下簡稱35號文件)規定,張先生應繳納個稅金額為:〔(15-5)×3000÷12×10%-105〕×12 =1740(元)。

 

  同時,王先生根據其參與的員工持股計劃,于2018年7月1日按照5元/股的價格購買A公司股票3000股,其7月工資為2萬元。如果員工持股計劃可以適用35號文件規定,王先生應繳納的個稅金額為1740元,即與上述股票期權的計算方法相同。

  如果不可以適用35號文件的規定,則應將應納稅所得額并入其當月工資,假設不考慮社保扣除,計算出當月應繳納個稅金額為:〔(15-5)×3000+20000-3500〕×30%-2755 =11195(元)。當月2萬元工資應納個稅金額為3120元,即股權獎勵所對應的所得的應納稅額為8075元。

  從以上案例的比較中不難看出,如果員工持股計劃不能適用35號文件的個稅計算方法,則員工需多繳納個稅。同一公司內參與不同類型股權獎勵計劃的員工,所面對的個稅稅負會有極大的不同。

  公司在設計員工股權激勵政策時應充分考慮法律和稅務方面的相關政策,使得激勵政策在法律框架內盡可能享受現行稅收優惠政策,為員工提供福利的同時避免增加員工的納稅負擔。

  備案符合合規性要求

 

  根據現行政策,無論是享受遞延納稅、分期納稅或者特殊的個稅計算方法,都需按照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以下簡稱101號文件)中關于享受遞延納稅和分期納稅,雖有備案要求,但沒有規定具體的備案內容。這就需要企業在準備備案文件過程中,同主管稅務局進行溝通,并獲取備案資料清單。

 

  例如,B公司為上市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為集團高管實施股票期權的獎勵政策。2017年7月1日,有10名高管人員行權取得應稅所得,B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根據35號文件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7月行權個人的個稅應納稅額為8萬元,并完成個稅申報繳納手續。2018年2月,B公司收到主管稅務局的個稅稽查通知。通過稽查發現B公司就上述股權獎勵政策的實施,沒有及時完成稅務備案手續。稽查局因此判定,B公司員工參與的股票期權計劃取得的所得,不符合享受優惠的個稅計算方法,應將行權所得計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一并計算個稅,其應補稅金額為15萬元,且另需繳納滯納金和罰款。

  稅會差異應及時處理

 

  關于股權激勵,稅法和會計準則上有不同的規定。

  會計處理方面,《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定,除了立即可行權的股份支付外,無論是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還是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企業在授予日均不作會計處理。企業應當在等待期內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將取得職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務計入成本費用,同時確認所有者權益或負債。

  稅務處理方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居民企業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以下簡稱18號公告)規定,對于股權激勵,上市公司等待期內會計上計算確認的相關成本費用,在當期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只有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后,按照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一般是實際行權日該股票收盤價)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無論是在股權激勵成本費用金額的確認上,還是在扣除時點的確定上,會計準則和稅法都存在明顯的差異。這需要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申報時,進行必要的納稅調整。

  例如,上市公司C公司2015年1月1日開始為15名高管實施員工股票期權激勵計劃。根據計劃,該15名員工如果連續3年滿足銷售收入、稅前凈利潤金額和增長率考核要求,則于3年后可以以5元/股的價格購入3000股股票,授予日C公司股票公允價格為20元/股。假設3年內沒有高管離職,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的規定,C公司在2015年~2017年應確認的費用,分別為:3000×15×20÷3=30(萬元)。

  同時,C公司在這3年完成匯算清繳時,根據18號公告的規定,在等待期內,該公司當年確認的30萬元股權激勵費用,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費用列支,全部需要納稅調增處理。待2018年高管實際行權時,確定當年可稅前列支的費用為:(15-5)×3000×20=60(萬元)。

  對于上述稅會差異,企業應充分認識并于納稅申報時進行必要的納稅調整,以降低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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